裁判主旨:不具备施工企业资质的个人承包工程建设的,该施工合同无效。但依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价款结算时可参照该合同中的约定,有关价款调整的问题,依然可参照该合同之约定。
案件名称:河南九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继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民事再审判决
审判级别: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案 号:(2017)豫民再294号
主审法官:审判长 荆国安 审判员 李向乔 代理审判员 项坤
裁判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解释》)第四条的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刘继有于本案一审期间提交的《光山县建设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内部经营管理承包合同书》显示,刘继有系从光山建设公司处内部承包涉案7#、8#楼工程。对于刘继有答辩称九安公司与光山市政公司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刘继有与九安公司的口头约定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条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刘继有未提供证据证实光山市政公司与九安公司在工程动工前重新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其本人亦不具备相应的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刘继有作为实际施工人,可在工程价款范围内向九安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计算问题。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按照固定价结算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请求对建设工程造价鉴定的,不予支持。光山市政公司与九安公司的合同明确规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按499元/㎡造价风险性一次包死,政策性及其他因素的影响不再调整。”刘继有作为从光山市政公司处转包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应受该条款约束,故涉案工程价款应按照499元/㎡的造价进行计算。刘继有自行对7#、8#楼工程价款进行决算,缺乏合同依据,且未经对方当事人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法律解释》第一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书面文件确认。鉴于本案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主张的建筑面积均未经对方当事人认可,综合本案情况,本院参照刘继有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决算书》认定的6016㎡进行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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